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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秀英
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因而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如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款工具,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恬瑩」之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聯繫後,於112年3月24日,將其不知情之子王偉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臺東縣關山鎮之統一超商,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恬瑩」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恬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恬瑩」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做代工的廣告,用即時通(Messenger)與「林婷」聯繫,「林婷」叫我聯繫「林小姐」,所以我就加通訊軟體LINE,上面的人就叫「恬瑩」,剛開始我還在猶豫,因為「恬瑩」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先買一些東西,之後帳戶會跟著代工的東西一併還給你。我跟對方說我之前有碰到一個案件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人家,對方說這個與我之前的情形不一樣,並一直重複說需要有帳戶才可以申請的到東西。我也有詢問其他人例如教會的會友,可是他們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還是不行,教會的會友跟我說看我自己決定,我兒子也有勸我,因為我的卡片還是警示帳戶,所以我都還在用我兒子的帳戶,當時媽媽剛好住院,我很需要代工的工作,對方也有發一些毒誓,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我想說反正有工就做,我平常都會幫助人家做人很好,不相信上帝又會讓我再碰到一樣的事情,所以就相信對方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常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主觀上的不確定故意,指的應是提供人頭帳戶者,在主觀上已經預見到這個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他人不法所得之工具,而且這樣做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如果只是單純的預見可能性,尚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近日新聞中,杜紫宸為哈佛大學畢業的高材生,並為財經專家,不僅具有相當高的智識程度,也有足夠的警覺性,其一定知道不能夠把自己的帳戶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卻仍然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對方,而被列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杜紫宸雖然理性上對不能夠把自己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這件事,具有預見可能性,但是卻未必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的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帳戶的本意只是要用來證明被告確實有代工的意願,僅此而已,被告是相信對方所說的話,根本不認為帳戶會被拿來作為洗錢的工作,更不用說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勾結往來,也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並無道理認為被告希望發生這樣的結果,這樣的結果自始至終都不是被告的本意,是被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雖曾因為提供自己的帳戶而被起訴,獲得法院無罪判決,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不能夠輕易把自己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比起一般人應該更為警覺,然因被告已經相信詐欺集團營造的虛假情境,認為提供自己的帳戶可以向對方提供證明自己有代工的意願,而不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加上對方一再的保證不會做犯法的事情,向被告保證不會騙她,否則會被天打雷劈,甚至有提供自己身分證取信被告,而被告當下因為急需用錢,加上母親跌倒住進加護病房,期待如果獲得這份家庭代工的機會,可以幫助自己以及其他教會朋友,因此使被告降低她的警覺性,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恬瑩」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恬瑩」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交查2448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偉丞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交查2448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交查4618卷第13頁至第2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3017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6168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429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17卷第27頁至第37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168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1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偵3017卷第4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偵6168卷第3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已50餘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且先前已有照服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認其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有一定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交查4618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既曾因交付自身帳戶遭到偵辦,並歷經偵審程序,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自身帳戶還無法使用,因此都用其子王偉丞之本案帳戶(本院卷第54頁),面對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再次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極可能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存有非法之疑慮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當可期其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婷」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及與「恬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間(交查4618卷第13頁),被告與「林婷」聯繫工作機會,而「林婷」請其加工作人員通訊軟體LINE之時間點,係在「111年7月19日」,而被告與「恬瑩」進一步聯繫,卻係遲於「112年3月9日」,兩者相隔甚久。針對何以有此相差甚遠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停滯一段時間想說到底要不要相信「林婷」講的話,所以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去找他們,因當時我媽媽剛好生病,我又需要找工作,我才想到我之前有這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稱之情是否可信,已懷疑而有特別警惕之心。參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向「恬瑩」陳稱:「可不可以不要記卡片」、「因為窩剛剛從警示帳戶裡翻白。會怕」、「在加上窩目前只有存簿。銀行要關查幾年才會準窩辦卡」、「對不起。窩還是怕怕的」等語(交查4618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任意寄交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會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用,早已有所預見,並明顯產生憂慮。佐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恬瑩」傳送所稱個人身分證正本翻拍照片予被告後,被告查證發現與其他個人照片無法相互勾稽,並提出質疑(交查4618卷第18頁至第20頁),業已發現啟人疑竇之處。而被告之子聽聞此事後,亦與被告發生爭執(交查4618卷第21頁)。被告其後並要求「恬瑩」提供聯絡電話,並因對方未接聽,而有意報警(交查4618卷第22頁至第23頁)。凡此種種,皆可知悉被告主觀上預見任意寄交帳戶予他人,有遭犯罪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性。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妳說『還有卡片密碼喔』,為什麼做個登記而已,還要卡片密碼?)對方說他們公司的錢需要進我們的帳戶裡面,再把帳戶裡面的錢拿去買一些代工的東西。」、「(那為什麼錢需要進你們的帳戶裡面,才可以去拿裡面的錢買代工的東西?)我當初也是一直懷疑,對方就說這個只是一個代工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來將有不明金流進出之事實,已可預見,卻仍因需款孔急,「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發生。則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而由被告所稱之經過及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濫用,具有高度風險之情,早已「預見」,此由被告向「恬瑩」陳稱:「可不可以不要記卡片」、「因為窩剛剛從警示帳戶裡翻白。會怕」、「在加上窩目前只有存簿。銀行要關查幾年才會準窩辦卡」、「對不起。窩還是怕怕的」等語(交查4618卷第13頁、第17頁),即可知悉,並非辯護意旨所稱僅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與「恬瑩」從未直接謀面,雙方並無可信之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並未簽署任何「代工合約書」(本院卷第89頁),實無正當理由可信對方所述為真。參以被告於「恬瑩」提供其「身分證正本」翻拍照片後,仍主動透過其他「照片」比對查證,並發現有不相似之情(交查4618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其知悉縱使對方傳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亦可能會有偽造、冒用之情,無法僅憑空言輕信,自難以對方有傳送所謂「身分證正本」之照片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後續匯入本案帳戶供作購買代工之物之「資金」來源、本質為何,亦顯然難以確認。是被告在本身有特殊經驗,業已預見寄交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風險性甚高,並遭其子爭執阻止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容任」該結果發生,則其主觀上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辯護意旨雖又謂縱使哈佛大學畢業、財經背景之高材生及專家亦可能遭人詐騙,並提出新聞為據,然該案係屬「網路交友」,其具體內容及所使用之手法,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辯護意旨雖另謂被告是相信對方所營造之虛假情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以會有將對方將款項匯入寄交之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內領取款項購買材料之詭異流程,僅表示自身也有懷疑,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本院卷第87頁),且由被告於寄交帳戶後,仍因對方未接聽電話,而考慮報警之情形可知(交查4618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始終並未全盤信賴「恬瑩」之言語,可見其僅係因需款孔急,不得以選擇將自身利益置於社會大眾財產法益之上。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輕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均為關於刑罰法律效果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倘行為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模小於一定金額,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修正前規定無論洗錢之規模,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明顯有別。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之限制,亦即洗錢犯罪適用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所得出之處斷刑範圍,法院得於此範圍為宣告刑,然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未有類此「宣告刑限制」之規範。
㈢而本案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另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乃為個案具體考察,茲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修正前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且因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亦明顯有利於被告。
⒋依本案論罪之結果,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詳後述),經前述綜合比較後,當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或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又新舊法比較為個案具體考察,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然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從未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或自首,無論修正前後均無從適用,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現行法)之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恬瑩」之幫助行為,使該帳戶資料直接或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因交付帳戶遭偵辦,並歷經偵審程序之經驗,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本案帳戶挪為收取、提領詐騙贓款之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坦然面對錯誤,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未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此實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新臺幣99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偵6168卷第27頁),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 丁○○ (提出告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九乘九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須取消會員卡儲值功能,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3月28日17時8分 |
4萬9,985元 | |||
2 | 丙○○(提出告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九乘九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於112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購物網站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3月28日17時22分 |
9,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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