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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告古惠婷
被告高少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嗣改分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
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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