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附民,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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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江

被 告 吳佳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佳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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