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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附民原告 劉名勤
附民被告 丁國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國強被訴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宣判,原告劉名勤於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印之本院收狀日期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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