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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毛重各:零點肆參伍陸公克、零點伍伍壹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各該案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於各該案為警於112年1月8日、112年2月16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其中:①112年1月8日扣案部分:驗餘毛重、毛重各:0.4356公克、0.2公克、0.2公克【下合稱本案扣案物甲】;
②112年2月16日扣案部分:驗餘毛重0.5515公克【下稱本案扣案物乙】),均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91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7號、第2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甲、乙各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206057號、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309067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而其中本案扣案物甲部分,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扣案毒品3包均係伊所有、施用剩下的等語,亦足認本案扣案物甲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扣案物甲、乙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皆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扣案物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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