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單禁沒,2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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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1、含包裝袋暨標籤;
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參公克;
2、含包裝袋暨標籤;
驗餘毛重:零點參柒伍參公克;
3、含包裝袋;
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9時許、112年3月1日20時許,分在停放於花蓮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雅慧檳榔」,均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各於111年11月2日1時29至31分許間、112年3月2日13時28分許至14時21分許間,分在花蓮縣光復鄉中華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雅慧檳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在案。

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等扣案物亦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第135號、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該案為警各於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2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扣案物甲)、2包(下合稱本案扣案物乙),現均保管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1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保字第6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扣案物甲(含包裝袋暨標籤;驗餘毛重:0.2893公克)、本案扣案物乙(1、含包裝袋暨標籤;

驗餘毛重:0.3753公克;

2、含包裝袋;

毛重:0.7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別檢驗、抽驗其中1包後,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0428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又其中本案扣案物乙部分,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遭查扣的第二級毒品係伊向綽號「順連」的男子購買的等語,亦足認本案扣案物乙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扣案物甲、乙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皆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扣案物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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