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單禁沒,29,202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被告陳翠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1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毒聲字卷第21至23頁,單禁沒字卷第16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58號函及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6號函及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2份可佐(見毒偵字第285號卷第19、79頁,交查字第2120號卷第7至9頁,毒偵字第604號卷第53頁,交查字第4691號卷第3至5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0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8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4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968公克,驗餘毛重0.3915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6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4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7734公克,驗餘毛重0.7672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3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