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敦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96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敦顥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相關適用法條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原雖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然該法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時,已將上開規定刪除,而僅保留原條文第2項「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29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之規定。是該規定於上開修正後,就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已無專科沒收銷毀之特別規定。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品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於禁藥、動物用禁藥,均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是以,犯藥事法、動物用藥品法所定之罪,除上開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禁藥等罪,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禁藥或動物用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及扣藥品照片15張(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6至至22頁、第24頁、第47頁)在卷足據可認,復依卷內資料,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7所示之禁藥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等情,依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 品項 | 淨重(公克) |
1 | 華牧丙酸睪酮注射液(獸用) | 410 |
2 | 華牧硫酸阿拖品注射液(獸用) | 44 |
3 | 易多利維生素C注射液(獸用) | 1290 |
4 | 格林美乳酸鈉林格注射液(獸用) | 1412.4 |
5 | 寵盾宮炎消(獸用) | 174.5 |
6 | 寵盾生育酚(獸用) | 243 |
7 | 九之堂補中益氣丸 | 288.9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