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單禁沒,3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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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玖零柒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3.907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54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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