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單聲沒,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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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勝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四、而本件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簽請就112年度保管字第12號之扣案菜刀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執行卷內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為扣案菜刀1支,堪以認定。

惟查,該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陳靜虹一直講話激怒我,我氣不過,看到什麼就拿什麼,菜刀是屬於「江南滷味」的等語(偵3853卷第5頁);

證人陳志誠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把菜刀是我的,是店內做生意用的等語(偵3853卷第8頁背面)。

足見該扣案之菜刀係被告在「江南滷味」臨時取用之物,應為證人陳志誠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與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菜刀係證人陳志誠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菜刀,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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