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單聲沒,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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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08年度緩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清峯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自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板手 4支 2 螺絲起子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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