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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觀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林觀旻並解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觀旻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東檢汾偵月緝字第101號案件予以通緝,並通知各處司法警察機關,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聲請人遭通緝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並解送臺東地檢署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東地檢署113年3月11日號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既經臺東地檢署依法通緝並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即屬有據。
至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遭警察逮捕,及執法員警逮捕、詢問過程致其受傷等情,核與本案逮捕、拘禁原因是否合法並無關連,亦非本院於提審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併予敘明。
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渝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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