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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吳永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傳喚未到,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請警拘提被告到案,拘提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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