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崇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下稱本件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與郭武正於履行期間(112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內向被害人易永正、易永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路0巷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本件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月內與郭武正共同給付被害人合計1萬5,000元,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頁至第11頁,見本院撤緩卷卷第9頁至第13頁)。
嗣後受刑人未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37至39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
㈢惟經本院電聯易永正,其表示與易永元有收到1萬元賠償,同意受刑人以提存方式履行,因為只剩5,000元,不要讓受刑人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17頁)。
是以,受刑人既已給付被害人1萬元,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且本件受刑人僅餘5,000元尚未給付,數額非鉅,自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