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1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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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賀麟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賀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賀麟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仍於緩刑前之110年1月25日至111年2月23日月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依法法院不得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雖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其戶籍地設於臺東縣臺東市,有受刑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同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9罪)、7年5月(19罪)、7年6月(9罪)、7年7月(4罪)、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東檢汾辛113執聲63字第11390031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月4日)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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