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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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錦柔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卷),且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卷內復查無證據資料足徵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即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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