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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展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其緩刑條件為應於111年3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賠償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共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在卷可參(見執他附卷),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且被害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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