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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晨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陳文良、彭韋榕、呂瀚華賠償共7萬8,108元,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陳文良賠償1萬6,985元,即未再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而未履行完成前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2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受刑人本應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向告訴人3人賠償共7萬8,108元,然受刑人僅向告訴人陳文良賠償1萬6,985元完畢後,即未向告訴人彭韋榕、呂瀚華再給付等情,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1月17日東檢汾丁112執緩88字第113900816號函促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已全部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之證明後,受刑人對告訴人彭韋榕、呂瀚華仍未為任何給付或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已賠償完畢之證明等情,此有告訴人陳文良之陳報狀、告訴人彭韋榕之陳報狀、告訴人呂瀚華之陳報狀、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等案件自白犯幫助詐欺罪,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為求保障告訴人3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按該判決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陳文良完畢後,即未依上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彭韋榕、呂瀚華,更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1月17日發函促請其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賠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或向告訴人彭韋榕、呂瀚華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倘告訴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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