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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7月2日前向給付告訴人吳進南、蔡明宏、施雅寧各1萬元,惟受刑人未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向告訴人3人賠償完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7月2日前向給付告訴人吳進南、蔡明宏、施雅寧各1萬元(分期履行方式均詳該判決書及更正裁定之附表二),於112年2月6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各告訴人履行之給付,除於112年2月2日給付告訴人蔡明宏、吳進南各5,000元,於112年2月3日給付告訴人施雅寧5,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蔡明宏、吳進南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施雅寧指定給付之吳珮如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外,其餘履行情形如下:1.告訴人蔡明宏部分:受刑人除給付告訴人蔡明宏前揭金額外,依告訴人蔡明宏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3月3日、4月4日各有匯款1,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告訴人蔡明宏於112年11月20日亦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稱:應該係告訴人所匯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是就告訴人蔡明宏部分,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3,000元。
2.告訴人吳進南部分:受刑人除給付告訴人吳進南前揭金額外,依告訴人吳進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明細,於112年3月3日、4月4日各有匯款1,0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是就告訴人吳進南部分,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3,000元。
3.告訴人施雅寧部分:受刑人除於給付告訴人施雅寧前揭金額外,依告訴人施雅寧指定給付之吳珮如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12年3月4日有匯款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是就告訴人施雅寧部分,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4,000元。
(三)依上述受刑人對於各告訴人之履行情況觀之,受刑人固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而有未為給付之情,然受刑人對於告訴人3人所為給付之金額,均已履行超過半數以上之給付,僅合計尚餘10,000元未履行,未履行之比例僅佔應履行總額約33%(1萬元÷3萬元×100%=33.3%),亦即受刑人僅餘約三成之金額尚未履行,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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