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2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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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桃原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對林智彥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林智彥戶籍地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17日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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