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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維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公庫繳納20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催及電話催告,皆未繳納,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7月23日以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並分110年度執緩字第83號案件執行(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庚股),臺東地檢署嗣以110年11月19日東檢熙庚110執緩83字第1109015406號函(下稱上開通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並向受刑人於該銀行法案件偵查、審判中所留之臺東縣○○市○○街00○0號(即戶籍地,下稱A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B址)2處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此有該銀行法案件之起訴書、原判決、上開通知函文暨所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就A址及B址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㈢惟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其後因另犯誣告案件,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為受刑人有到庭之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嗣並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同為庚股)於112年8月18日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請示是否不因此聲請撤銷緩刑,該進行單上並明確記載受刑人現住於「A址」及「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C址),有臺東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83號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此時已可見受刑人有變更為C址之實際居所存在。
而其後該署以112年9月12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29013910號函(下稱上開催告函文)催告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至該署繳納20萬元,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仍僅有向先前原判決卷內之A址及B址為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催告函文暨A址及B址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
嗣經本院受理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認仍須向疏漏之新址C址為送達為妥,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該署其後續以113年1月16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39000700號函(下稱上開補行催告函文)向C址補行送達,惟C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該函文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
上情均據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四、惟查: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通知函文、上開催告函文、上開補行催告函文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
而上開通知函文雖已向案卷內所留之A址、B址為送達,惟於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另案通緝到案時,已可見變更為A址、C址,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是否已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仍不服從,容有疑慮。
嗣經本院向各該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電聯探詢受刑人有無前往A址、C址領取上開催告函文(於112年9月15日寄存)、上開補行催告函文(於113年1月19日寄存),各派出所均回覆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且受刑人因另案之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傳喚未到,該署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21日就A址、C址核發拘票(均限於112年10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經員警按址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於11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上開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至第77頁)。
以前揭寄存及拘提之時點交互觀察,尚無法全然排除受刑人於上開催告函文、上開補行催告函文為寄存送達之前,即已實際上搬離不在各寄存送達地(即A址、C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可能性,且受刑人現又因另案通緝而所在地不明,於此情形下,允宜再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完足受刑人可藉由送達知悉其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利,亦即在執行機關已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下,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知悉之狀態,確保受刑人逃避之主觀惡性得以完整被證明。
㈢或謂寄存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因另案通緝,行蹤不明,實際上亦應不可能前往領取「公示送達」之執行文書,徒然讓受刑人得以逃匿規避緩刑之撤銷。
然受刑人其後既有按址拘提未獲並另案通緝之情,則上開催告函文、上開補行催告函文之寄存送達,是否能認作為受刑人主觀惡性之堅強證明,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且稽諸本件原判決之刑期係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非輕,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自應更審慎考量,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9日始屆滿,仍尚有充足之時間足供檢察官就催告履行部分進行「公示送達」,杜絕疑義,於執行層面之程序要求,應非過苛。
五、綜上,由本件送達情形觀察,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無履行意願、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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