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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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雯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雯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雯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並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向告訴人彭子軒、黃清林及黃墨林給付分文,此有113年2月15日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5、17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受刑人至今均未給付告訴人彭子軒、黃清林及黃墨林分文,況每月分期給付各告訴人之金額合計僅2,0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迄今長時間均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 付 方 式 1 彭子軒 1萬1,500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至左列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23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邱雯瑜匯款至彭子軒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子軒;
立帳郵局:台北松德郵局) 2 黃清林 3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左列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30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邱雯瑜匯款至黃清林指定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寀闠 (現更名為黃墨林) 1萬6,000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至左列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32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由邱雯瑜匯款至黃墨林指定之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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