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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對呂彥旻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彥旻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2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受刑人至今竟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東檢另於113年2月7日發函命受刑人按期賠償告訴人,亦有該署函稿在卷可參,受刑人亦未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調查程序中到庭說明未賠償緣由。
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絲毫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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