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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瑋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張慧珍1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僅完成2場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張慧珍1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受刑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然受刑人迄今未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僅完成2場次),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13年1月11日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經觀護人為受刑人利益聲請延長緩刑履行期間至113年3月28日,且告知受刑人須於113年3月14日參加法治教育,復提醒此次為最後一次機會,若未依規定完成,緩刑將會撤銷,經受刑人回覆已知悉通知內容,然受刑人至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第3場次,此有觀護人簽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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