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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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忠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忠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 11月1日以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2次均未於指定時間報到。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役,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前揭判決已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

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報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款項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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