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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景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間內未按規定遵守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指定命令之執行,於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涉犯家庭暴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1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外,尚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換言之,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重大,致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6月為判斷標準。
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2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嗣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另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下稱後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㈠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遠離乙○○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後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宣告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以認定。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雖然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對前案被害人即其前配偶乙○○再為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既已於後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離婚成立,並承諾不再打擾被害人生活,獲得被害人諒解,而經後案為上開論罪科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且經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其亦表示:我知道被告有複數案件在緩刑中,我同意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17頁)是認被告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載得宣告撤銷緩刑之事由,然違反情節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未達使前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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