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4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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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22日更犯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期固於113年7月12日屆滿,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22日更犯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檢察官認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自屬適法。
 ㈢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5至13頁,見本院撤緩卷第7至11頁)。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22日更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情,亦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8至9、15至27頁),故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事乙情,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判決及後案雖均屬妨害秩序案件,然後案判決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且後案衝突發生時間短暫、告訴人並非孤立無援,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以被告後案犯後坦然面對犯行、後案所生之危害較之一般妨害秩序案件應屬輕微等情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徒以受刑人涉犯後案,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8至9、29至31頁),然聲請意旨未執該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該案侵害法益、罪質與本案判決迥然不同,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本案判決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可參(見執護勞字第4號卷第69至71頁),足見受刑人已知所悔悟而能改過自新。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復未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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