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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原金訴字第六號判決對呂佳儀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協商判決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再次因提供銀行帳戶及身分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得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實施詐騙及洗錢,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應知所悔悟,循規蹈矩,惟受刑人竟仍漠視法令,於110年5月21日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更犯同罪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且前後2次之犯罪手段雷同,均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足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交易安全之觀念,對於相關規範一再輕忽,守法意識淡薄,主觀之惡性難認輕微等情狀,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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