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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洪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洪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外,尚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上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前往檢察官指定之診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毒癮)之處遇措施,並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
嗣於前案緩刑期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以認定。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有別,且受刑人於後案施用毒品後,並未見有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脫序行為;
其於113年2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亦陳稱:我是在朋友那邊施用毒品,之後均未再施用;
後來我有完成戒癮治療,驗尿結果也都陰性,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撤緩字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核對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訛(見撤緩字卷第27至29頁)。
是以本院考量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然其違反法規範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尚未達使前案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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