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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頭貳支、分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詹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7時48分許,因他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其主動表明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公克、0.23公克)、針頭2支、分食器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針頭2支、分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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