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裕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六、第二至五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 一、黃裕勛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8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
- 二、案經蕭德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施怡嫻訴由臺東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 二、至被告黃裕勛之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蕭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執辯詞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科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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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勛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號、第7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第二至五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先開啟蕭德昌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其內;
再徒手竊得蕭德昌所管領之屋內陽傘2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下合稱本案陽傘)、展示布12條(總價值約1萬2,000元;
下合稱本案展示布),以供自己生活所需使用,並滯留其中。
嗣經蕭德昌於112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前不久,接獲先行返回本案住宅之配偶來電告知有人在內,乃旋趕回前址,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認黃裕勛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併於112年1月21日12時40至50分許間,扣得其利用竊得展示布所製成之袋子1只、內褲1件(下合稱本案展示布製品),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2、13時許至同(30)日19時17分許間某時許,先開啟臺東縣○○鄉○○村○○○00號「好待民宿(下稱本案民宿)」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
再徒手竊得屋內礦泉水2瓶及牙膏、防曬乳各1條(總價值不詳;
下各【合】稱本案礦泉水、牙膏、防曬乳),以供自己生活所需使用,並滯留其中。
嗣經本案民宿管理人施怡嫻於112年1月30日19時17分許返回後察覺有異,乃於同址三樓房間發現黃裕勛睏睡在內,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認黃裕勛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併於112年1月30日19時45分至20時10分許間,扣得長袖上衣、七分短褲、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各1件及本案牙膏、防曬乳(均已發還施怡嫻),而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之機車停車棚(與同縣市中山路296巷相鄰)時,將黎光晨所有、停放該處之GIANT腳踏車(含馬鞍袋暨內裝折疊傘1把)1輛(總價值約6,100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甲),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於112年8月12日1時51分至2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市公所」前,查獲黃裕勛、扣得本案腳踏車甲(業發還黎光晨),而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3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將阮楊秋莊所有、停放該處之 polanshyh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
下稱本案腳踏車乙),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於112年10月30日2時3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緝獲黃裕勛、扣得本案腳踏車乙(業發還阮楊秋莊),而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 17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The GA-YA Hotel(即『潮渡假酒店』;
下稱本案酒店)」地下室之員工更衣室,徒手竊得本案酒店所有、提供員工使用之雨袋(內含雨衣、雨褲各1件)1袋(價值約5、600元;
下稱本案雨袋)、工作名牌1個(價值不詳;
下稱本案名牌)。
嗣經本案酒店保安人員阮慶献察覺黃裕勛行蹤有異,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認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併於112年11月17日22時14至20分許間,扣得本案雨袋、名牌(均已發還阮慶献),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德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施怡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黃裕勛之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蕭德昌、施怡嫻、黎光晨、阮慶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46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46頁);
然查證人蕭德昌、施怡嫻、黎光晨、阮慶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22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57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769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999卷】第13至16頁),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論敘,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①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沒有拿陽傘、展示布及零食;
②事實欄一、(二)部分: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事實欄一、(三)部分:當地人有告知伊可以使用,伊就騎去市公所;
④事實欄一、(四)部分:伊是牽腳踏車到調解委員會那邊,且所牽的腳踏車不是本案腳踏車乙;
⑤事實欄一、(五)部分:伊沒有拿雨衣、雨褲及工作名牌云云(本院二卷第156至158頁),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①事實欄一、(一)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陽傘、零食部分,除蕭德昌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
②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既有將原有衣物置入洗衣機清洗,則關於起訴書所載之長袖上衣、七分短褲、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部分,僅係暫時借穿之使用故意;
③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因有人告知可將本案腳踏車甲騎走,故騎至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停放招領,其無竊盜意圖或犯案動機;
④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係基於守望相助,將本案腳踏車乙騎至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停放招領,其無竊盜意圖或犯案動機;
⑤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無竊盜行為,亦無竊盜意圖等語(本院一卷第3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4頁,本院二卷第161至162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查證人蕭德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112年1月21日當天是除夕,伊全家人要回到本案住宅住,後來配偶先過去時,發現有一間房間鎖著,因為本案住宅平時還有出租給「邸Tai Dang」作為臨時辦公室,所以一開始以為是「邸Tai Dang」所為,但後來被告自己走出來,伊才經配偶通知趕回本案住宅,那時被告已經坐在戶外,當下伊有向「邸Tai Dang」人員陳怡萍電話確認過被告不是公司員工,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進去,伊還有聯繫伊二哥蕭朝誠到場,並聽到他跟被告表示早已警告過本案住宅有人居住,不要進去屋內,甚至派出所員警也有告訴伊早就對被告有所留意;
又被告在本案住宅內,有把「邸Tai Dang」的陽傘、展示布拿去做成生活所需,陽傘部分共有2組,一組在前述鎖起來的房間內,另一組則是在客廳那邊,但此員警在蒐證時沒有特別去拍到,被告是將傘骨、零件拆掉,例如做成衣架供其個人使用,被告甚至還有跟伊表示是在做創作,而展示布是拿去做地墊、內褲、袋子、拖鞋等,伊還有拍照給陳怡萍看,陳怡萍跟伊確認的展示布數量是12條等語(本院二卷第95至112頁),業就其發現被告之經過、與訴外人陳怡萍聯繫確認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住宅有將陽傘、展示布挪做己用,乃至於被告前曾遭訴外人蕭朝誠警告、後續經據報到場員警扣得本案展示布製品等節,均予證述明確;
且查證人蕭德昌有將本案住宅出租予「邸Tai Dang(即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而共同使用,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警員有於112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獲報前往本案住宅處理、認被告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併於同(21)日12時40至50分許間,扣得本案展示布製品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偵622卷第27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在卷可憑,亦足與證人蕭德昌前開所證相佐無違;
甚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7張(偵622卷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6頁)所示,同明顯可知被告有將本案住宅內之陽傘、展示布各予拆解、剪裁製物,或充作衣架、地墊、門簾等挪做己身生活使用之情形;
是以,綜衡前開事證,被告既未獲有證人蕭德昌或「邸Tai Dang」人員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住宅,並挪用屋內陽傘、展示布供作自己生活所需,則其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昭然若揭;
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前詞所辯,顯與客觀事證顯然有違,無從憑採。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並尚有竊得零食4包之情事;
惟本院考諸證人蕭德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照理講,伊或「邸Tai Dang」人員於離開本案住宅時,應該都會鎖門,但「邸Tai Dang」人員到底有無上鎖,伊其實不清楚,不過窗戶有可能沒鎖好,所以伊在猜被告是從窗戶進來的;
至於屋內的零食是何時放的、是誰吃掉的,伊都不確定,零食就放在櫃子裡,沒有上鎖,但零食應該是有被消耗掉,不過也不排除是期間入住的人吃掉的等語(本院二卷第99至106頁),顯無從認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係屬真實無疑,尤以其中零食部分,更未經據報到場員警查有殘留跡證,此據卷附職務報告記載:「三、關於附表一內容物說明如下:……零食4包已遭食用無殘留物……」等語(本院一卷第51頁)明確,要無相關跡證可供參佐,而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事證以為辨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是從側門進去本案住宅,但沒有拿零食等語(本院二卷第156頁),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被告係以開啟本案住宅未上鎖之側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且未有竊得零食4包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證人施怡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112年1月30日12、13時許,有到本案民宿將每一間房間的床套拆下、送洗,並確認房間都是清空的,且沒有客人的物品遺留,後來伊忘記鎖門就出去做自己的事了,直到同(30)日19時17分許回來時,發現屋內有菸味、三樓的一個房間被鎖住,覺得奇怪,才拿鑰匙去打開該房間,然後看到被告穿著伊原本洗好、曬在客廳的長袖上衣、七分短褲在裡面睡覺,伊即當場質問被告為何會在房間裡,並經被告回說:「這邊是民宿不是嗎?」、「門沒鎖我就進來囉」,伊旋又表示:「那你要付房租啊」,同時電話聯繫老闆與被告視訊交涉,但被告是說「我沒錢」,且在老闆表示要報警後,還是回說「好啊你報警啊」;
期間伊與被告都還是留在該房間內,直到員警據報前來才將被告帶下樓,並向他確認有無東西遺留,被告才說洗衣機裡有他自己的衣物,接著伊等一起去察看,發現洗衣機裡除了他自己的衣物外,還有老闆原本放在頂樓的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
此外,在該三樓房間內,伊還有發現桌上有原本擺在一樓冰箱、櫥櫃內的本案礦泉水、牙膏、防曬乳等語(本院二卷第115至125頁),業就其發現被告之經過、與本案民宿老闆一同與被告交涉,暨被告明確表示無資力之過程,及本案民宿原有生活物資變化,乃至於被告經到場員警扣得本案牙膏、防曬乳等節,均予指訴綦詳;
復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警員有於112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獲報抵達本案民宿處理後,發現被告身著長袖上衣、七分短褲,且桌上具有飲用完畢、使用過之本案礦泉水、牙膏、防曬乳,並聽聞證人施怡嫻暨本案民宿老闆與被告交涉無果,及於帶同被告離去、要求其歸還所著衣物過程中,發現被告將自己原有之衣物與頂樓晾曬之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均放置在一樓洗衣機內清洗,進而認其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併於同(30)日19時45分至20時10分許間,扣得本案牙膏、防曬乳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偵757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存卷可考,確足與證人施怡嫻前開所證互核無訛,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757卷第39至43頁)可資相佐;
是以,綜衡前開事證,被告既未獲有證人施怡嫻或本案民宿老闆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民宿,並係於無資力之狀態下取用本案民宿生活物資,則其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至為明確;
又被告雖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置辯如前,然本院核被告明知己身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下,猶擅自取用性質屬消耗品之本案礦泉水、牙膏、防曬乳,業使該等物品之使用價值有所喪失或減低,自與短暫借用之「使用竊盜」有別,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要屬無稽。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長袖上衣、七分短褲、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各1件之情事;
然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將己身原有衣物置入本案民宿一樓之洗衣機清洗如前,衡情非無待自有衣物清洗完畢後再予替換之意,則其斯時雖身著他人所有之長袖上衣、七分短褲,並有將前開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同予置入洗衣機清洗之行為,能否逕認被告確實存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仍值商榷,當難排除其主觀上確係出於一時之用之可能,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對前開長袖上衣、七分短褲、衝浪防寒衣、衝浪短褲俱無所有意圖之認定,要無從就此等部分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附此指明。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查本案腳踏車甲、乙分屬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所有,並各係於112年7月28日18時24分許、112年10月28日23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之機車停車棚(與同縣市中山路296巷相鄰)、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前,遭人騎乘離去,而為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報案失竊等節,分別據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於本院審判期日、警詢時證述(本院二卷第41至4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8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27卷】第13至14頁)在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31日)各1份(偵4769卷第17頁,偵5827卷第29頁,偵4769卷第19頁,偵5827卷第31頁,偵4769卷第31頁,偵5827卷第4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即編號1至9部分;
偵4769卷第33至41頁)、8張(即編號1至6部分;
偵5827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次查被告各有於112年8月12日1時51分許、112年10月30日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市公所」前、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緝獲,並分別扣得本案腳踏車甲、乙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臺東市博愛路與信義路口)各1份(偵4769卷第21至27頁,偵5827卷第33至3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即編號10至14部分;
偵4769卷第41至45頁)、6張(即編號7至10部分;
偵5827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憑;
併衡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4張(即編號3至5部分;
偵4769卷第35至37頁)、10張(即編號3至8部分;
偵5827卷第45至49頁)所示,可知騎乘本案腳踏車甲、乙離去之人與被告前述各為警查、緝獲,併扣得本案腳踏車甲、乙,乃至於期間曾為警於112年7月29日1時6分許,在臺東縣光明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予以盤查時之面容、衣著裝扮、所攜帶物品等特徵,均屬一致,則被告係於前述時、地,將本案腳踏車甲、乙騎乘離去之人,當亦至為顯然。
3、再按刑法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業認知己身欠缺適法權源,猶圖以對他人動產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而言;
至所稱「所有」,則指行為人對他人動產具有排斥原有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而改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之謂;
復參諸民法第765條、第943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有權係以對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干涉為其核心權能,並僅需有占有之事實,即足推定該占有人具有適法之權利,是倘行為人業對他人動產新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客觀上具有占有之外觀,原則上已得認其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除有相反事證外,尚不得泛稱僅屬短暫借用,而期冀「使用竊盜」之名脫免刑責;
又行為人有否「所有」意圖,雖屬個人內心狀態,然仍得綜衡外在客觀情狀,諸如:①行為人除單純使用外,有否伴隨(無論法律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存在;
②曾否對外(無論明示或默示)以所有人地位自居;
③依循合法途徑取得他人動產之可能性;
④使用時間久暫;
⑤使用行為是否伴隨自然耗損或危及物之整體與功能;
⑥事後有否歸還;
⑦有無取得原所有人同意之可能;
或⑧原所有人取回所有動產之可能性等,以為判斷。
基此,本院:查本案腳踏車甲、乙既經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報案失竊如前,則被告顯未有自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取得支配、管領本案腳踏車甲、乙之適法權源無疑;
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經他人告知得騎走本案腳踏車甲云云,然迄未能就此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自屬無據,附此指明;
再查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各於本院審判期日、警詢時供陳(本院二卷第40頁,偵5827卷第14頁)明確,衡情顯難認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腳踏車甲、乙之可能,則被告猶予騎乘離去,自已足認係在排除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對該等腳踏車之實力支配、管領關係,且截至被告各於112年8月12日、112年10月30日為警查(緝)獲、扣得本案腳踏車甲、乙時止,至少均已達1日之久,亦與短暫借用情形有別,尤遑論被告始終未予歸還,甚或設法使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有自行尋回之可能,則被告於騎乘該等腳踏車時,均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屬彰著,是其對於本案腳踏車甲、乙具有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暨其辯護人前執辯詞,要非可採。
4、從而,被告客觀上既係未得證人黎光晨、阮楊秋莊同意,即擅自將本案腳踏車甲、乙騎乘離去,且主觀上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有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行,俱至為炳然。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查證人阮慶献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於112年11月17日 21時許,伊值班要至本案酒店地下室員工餐廳時,剛好碰到被告自裡面走出來,手上還有提著本案雨袋,伊等即進行交談,過程中伊覺得被告無法正常溝通、有異樣,說自己是住客,並拿出房卡一張,卻又無法講出所住樓層,且即便是來參觀本案酒店,正常流程也都不會到員工餐廳或休息室,因此伊即要求被告一同到一樓大廳等候,並通報員警到場,當時伊還以為被告手提東西為其私人物品,是後來警察打開檢查時,才發現是公司配發給員工使用、離職還需繳回的雨衣、雨褲、本案名牌,該等物品是放在餐廳後面的更衣室內,其中雨衣、雨褲一套約5、6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45至50頁),業就被告之行為異常、斯時持有物品狀態,及後續經據報到場員警扣得本案雨袋、本案名牌等節,均予指訴明確;
且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 22時14分許,為警在本案酒店認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併於112年11月17日22時14至20分許間,扣得本案雨袋、名牌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偵5999卷第18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憑,適足與證人阮慶献該等證述勾稽相符;
尤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5張(即編號2至6部分;
偵5999卷第33至37頁)所示,同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7日21時11至20分許間,侵入本案酒店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餐廳,並係於侵入期間始出現手提本案雨袋情事;
是以,綜衡前開事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酒店地下室之員工休息室、餐廳,且係於侵入期間始手提有理應放置在更衣室之本案雨袋,更經嗣後據報到場員警扣得本案雨袋、名牌如前,則其有如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至為灼然;
又被告暨其辯護人前詞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有違,無從憑採,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執辯詞復均無足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查:1、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雖均有竊得複數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各次主觀上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
2、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開啟本案住宅未上鎖側門之方式,侵入其內竊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犯併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妥;
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於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無礙,適用法條亦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兼有竊得零食4包之事實,同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尚有竊得本案礦泉水,及該事實與本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徒刑期間: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二卷第171至184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本院二卷第159頁),尤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有所填補,當亦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以:觀諸被告審理過程中之答辯,可知其行為、決策能力有所不足,認知理解上亦可能較常人薄弱,故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二卷第161至162頁)。
然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前者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後者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本院:①查被告前經本院依職權安排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其因拒絕出監接受鑑定而未果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東院節刑和112易101、113易104字第1130008035號、第1139001924號函(稿)、提押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6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299號書函各1份(本院二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0-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顯難認定;
②次綜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雖足認與其溝通要非順遂,係於常人有別,此同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述(本院二卷第161至162頁)在卷,然核被告既得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答辯,且迭向本院表示其身心狀況均屬正常,則縱逕認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因而「顯著」減低,乃至於全然喪失,同非無疑;
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予減輕其刑,甚或認屬不罰,附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係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進以為獲取,竟仍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業對被害人等生有財產上損害,而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為,更已擾及證人蕭德昌之居住生活安寧,確屬不該,尤其被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該等犯罪所得發還情形,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心健康狀況(本院二卷第160頁)、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二卷第171至184頁),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二卷第16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1、本案陽傘、展示布(含本案展示布製品);
2、本案礦泉水、牙膏、防曬乳;
3、本案腳踏車甲;
4、本案腳踏車乙;
及5、本案雨袋、名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顯均核屬「犯罪所得」;
然查其中:1、本案陽傘、展示布(含本案展示布製品)部分:均經證人蕭德昌認業遭被告使用毀損,而予放棄持有、丟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偵622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51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該等財物已經證人蕭德昌取回,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案牙膏、防曬乳、腳踏車甲、腳踏車乙、雨袋、名牌部分:均已合法發還證人施怡嫻、黎光晨、阮楊秋莊、阮慶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施怡嫻、黎光晨、阮楊秋莊、阮慶献)各1份(偵757卷第35頁,偵4769卷第29頁,偵5827卷第39頁,偵5999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礦泉水部分:經核其價值顯屬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亦難認於後續犯罪之預防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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