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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啟明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啟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劉正雄因細故與被告胡啓明及其姐胡素蘭起爭執,告訴人可預見手持刀刃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將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公有市場第7號攤位前,以右手持胡素蘭所有之菜刀(下稱本案菜刀),左手抓被告,趨身逼近被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被告發生拉扯,致被告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使被告及胡素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案被告劉正雄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奪取本案菜刀後,於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菜刀對告訴人作勢攻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胡素蘭、陳佳芬及潘良瑛之證述、本案菜刀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劉正雄,並往攤販外追向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是趨前與告訴人理論,主觀上並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奪刀後僅趨前理論,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持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往攤販外追向告訴人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正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拿到菜刀後,就有作勢要拿菜刀砍我的動作,我有感到懼怕,所以我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312號第19至20頁、第135頁);
證人陳佳芬雖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8時46分39秒許左右被告持菜刀作勢要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312號第28頁);
證人林世玄、潘良瑛及饒志琴雖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有持刀向告訴人作勢揮砍等語(見偵卷第5312號第32頁、第34頁、第36頁),均指述及證述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奪下菜刀後,有右手持菜刀作勢揮砍,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追向告訴人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惟依本院勘驗112年8月27日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8時46分至8時47分),可見告訴人下機車走至被告攤位處,經過攤位沾板旁時,拿起沾板上之菜刀,雙方對峙,陳佳芬及饒志琴前往拉住告訴人,胡素蘭拉住被告,陳佳芬將告訴人推往攤販外,告訴人背對被告,胡素蘭拉住被告,此時菜刀已在被告右手上,被告右手持菜刀,左手伸直指向告訴人,往攤販外追向告訴人,胡素蘭在被告身後以雙手拉住被告,陳佳芬及饒志琴將告訴人帶離胡素蘭攤販外,陳佳芬雙手將告訴人推往機車處,胡素蘭將被告右手所持之刀奪下,陳佳芬拉住告訴人,胡素蘭拉住被告,被告再度欲前往找告訴人,經胡素蘭拉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被告雖有以右手持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係因告訴人先手持菜刀與被告發生拉扯,致被告之右手受有傷害,則依常理而言,與他人衝突或因情緒激動時,易有一些肢體動作產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奪取告訴人手持之菜刀後,固有以右手持菜刀,左手指向告訴人之客觀動作,然一般人遭受他人持刀攻擊後,奪取菜刀後持之理論亦為人之常情,且被告右手持刀時並無揮砍之動作,僅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是否即為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尚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持刀趨前告訴人等行為,據以推認被告作勢攻擊係意在恐嚇,且告訴人在眾人攔阻及拉開雙方後,加速拉開雙方距離離去,自有心生畏懼等語。
然查,參以其等當時激烈衝突,且被告甫因告訴人持刀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告持刀趨前之舉動之行為,至多僅得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仍尚難執以推認被告有何恐嚇犯意,況被告持刀時與告訴人之間仍有些許距離,而告訴人見被告持刀後隨即騎車離開,且被告亦無任何繼續持刀追趕之動作,現場另有證人陳佳芬、胡素蘭、陳佳芬及潘良瑛與他人在場,此種情境下,客觀上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持刀行為而致心中畏懼、不安之情形,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尚非無據,無從逕以恐嚇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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