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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7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卿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椅1把丟擲告訴人洪文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玻璃、前擋風玻璃及右方小型圓後照鏡,致車窗玻璃破裂、小型圓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東簡字卷第29、3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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