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有拿這
-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日4時16分許,至臺東縣○○市○○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然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 肆、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臺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騎樓長桌隔層內之瓦斯爐2個、塑膠盒2個、含鍋蓋之鐵鍋4個、湯勺4支、番茄醬空瓶2個、辣椒醬空瓶1個、鋼製蒸籠1組、鋼製圓煎鍋1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我有拿這些東西,但不是偷的,白天他們在整理裝潢拿出來的,我就以為是不要的,而且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日4時1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拿取本案物品,此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19、21-22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偵卷第29-32、33、37-40、41、45、47頁)在卷供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物品我是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桌子下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予被告確認,其陳稱:本案物品確實放在該桌子下方格子裡(見本院卷第45頁;
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可見本案物品非遭隨意擺放棄置棄。
另觀諸本案物品之狀態,多以塑膠袋包裝完善,且大部分金屬物品無明顯鐵鏽情況,亦有本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53頁),衡諸常情,實難以廢棄物視之,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據,被告拿取本案物品之際,應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卻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取走,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本案物品,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偵卷第29-32、33、37-40、41、45、47頁)在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