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145,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俊豪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末段部分補充「嗣陳俊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自首承認該加重竊盜行為,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6頁、第232頁、第239頁)」、「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10日偵查報告書」、「臺東市公所路燈管理處失竊路燈電纜線清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時所持用螺絲起子、斷線鉗,均得以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另案違反森林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於106年11月3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嗣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第207至240頁、第355至360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森林法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類型犯罪,可認其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遭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然警方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犯罪事實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號卷附112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臺東市公所路燈管理處失竊清冊在卷可憑,足認警方全然不知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甚明;

又被告係在警方全然不知其涉有該加重竊盜犯行,即主動告知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此有編號07至28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1字第262至272頁),且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期間到庭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卑南鄉公所、臺東市公所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育有兩子均由前妻扶養,而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電纜線分別變賣,得款27,180元、14,50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前開賣得金額皆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分別支付共同被告劉文瑞(所涉搬運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500元、7,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支出,均係被告為遂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成本,依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時,仍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斷線鉗,固屬於其之犯罪工具,然審酌上開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劉文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陳俊豪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8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東縣○○鄉○○路路○○號4491至4493號處,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斷線鉗剪斷5條電
纜線得手後,聯絡劉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劉文瑞明知該電纜線為陳俊豪所竊取,竟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前開5條
電纜線返回陳俊豪當時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劉文瑞接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陳俊豪,於111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將經削皮之電纜線共同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新臺幣(下同)27,180元。
(二)陳俊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5時許至112年1月2日0時53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旁(緯
經度:22.75355, 121.05542),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斷線鉗剪斷5根燈桿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後,聯絡
劉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
劉文瑞明知該電纜線為陳俊豪所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陳俊豪剪斷之電纜線返回陳
俊豪上址住處而。嗣劉文瑞接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陳俊豪,於112年1月2日9時20分許,將經削皮之電纜線共同載運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14,508元。
二、案經張文祥及施彥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以螺絲起子打開電箱及以斷線鉗剪斷電纜線後,聯繫被告劉文瑞幫忙載運竊取之電纜線返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以斷線鉗剪斷電纜線後,聯繫被告劉文瑞幫忙載運竊取之電纜線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豪與劉文瑞將上開2次竊得之電纜線削皮後,共同載運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
2 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文瑞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陳俊豪所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嗣後並與被告陳俊豪駕車將經削皮之電纜線運往全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臺東縣卑南鄉利民路路燈電纜線遭竊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彥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路燈電纜線遭竊盜之事實。
5 證人侯國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販售經削皮之銅線,販售價金為27,180元、14,508元,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6 被告陳俊豪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影像光碟暨截圖、金泰行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等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及109年度東檢字第245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等2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劉文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等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證據附卷足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等於本案前業已多次涉有刑責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陳俊豪竊得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