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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崇元於本院行準備程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葉明仁與陳崇元相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30分許,由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
- (二)於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 二、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於112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 (二)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張家豪騎乘
- (三)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 (四)嗣經王美俐、田富珍、曾進全、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店員陳彥霖、
- 三、案經王美俐、曾進全、陳彥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按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 三、被告葉明仁、陳崇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1,6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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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崇元
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崇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葉明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與陳崇元相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9時30分許,由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明仁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前揭住處)前,見王美俐放置於前揭住處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 14 plus)無人看管,竟未經王美俐之同意,協議由葉明仁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陳崇元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葉明仁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
(二)於112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應予更正),利用病患及伴陪家屬多已入睡之機會,前往該院3樓搜尋行竊對象,復2人接續於309、302號病房外,見309號病房之伴陪家屬田富珍已入睡、302號病房之病人曾進全未在病房內,遂潛入上開2病房內,徒手竊取田富珍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iphone 7)1支、新臺幣(下同)1,600元,曾進全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 Galaxy A14),得手後2人即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
二、葉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東大豐店(下稱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徒手竊取遊戲片「老子久久包」2片、「老子福運」2片,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二)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家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徒手竊取遊戲片4片、威士忌1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見施月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
(四)嗣經王美俐、田富珍、曾進全、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店員陳彥霖、施月美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美俐、曾進全、陳彥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葉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崇元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
2 |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被告陳崇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行經前揭住處,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離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葉明仁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俐、曾進全、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店員陳彥霖、被害人田富珍、施月美於警詢之證述 |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示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
4 | 前揭住處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行經前揭住處,被告陳崇元先向前揭住處方向張望,復由被告葉明仁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美俐所有之手機1支後,被告2人騎乘上揭機車離開之事實。 |
5 |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302、309號病房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7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葉明仁,潛入309、302號病房,徒手竊取被害人田富珍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600元,曾進全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2人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6 |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4張 | 證明被告葉明仁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
7 |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全家超商臺東大豐店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1張 | 證明被告葉明仁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
8 |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 證明被告葉明仁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
二、按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葉明仁、陳崇元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葉明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葉明仁、陳崇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葉明仁就上開所犯5罪間;被告陳崇元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明仁、陳崇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手機3支、現金1,600元;被告葉明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竊得之遊戲片共8片、威士忌1瓶、腳踏車1輛,均為被告葉明仁、陳崇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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