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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秀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騎樓,因細故與陳麗如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畜生」等語辱罵陳麗如,足以貶損陳麗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陳麗如警詢之指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手機錄影音影像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氣不過,所以才罵她「畜生」,但我並不是要故意侮辱她的人格,我是不小心脫口而出,不是故意要罵她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我找縣政府的人過來希望可以幫我取消門前停車格,陳麗如經營的喪儀社車子常常停在該停車格,我在跟縣政府的人討論取消門前停車格的事情,縣政府的人說不能取消,只能用一個殘障步道,講到這邊陳麗如就不讓我講,就把手機拿起來錄影,我把她的手揮開,結果她說我打她,之後我就要跟縣政府的人講,陳麗如還是不讓我講,還是一直用手機錄影,所以我才罵她「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門口有口角,主要也是在吵家務事,然後被告有說我「畜生」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而觀諸卷附之錄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31頁;
本院卷第103-105頁)、民眾託付工作處理紀錄卡、臺東縣政府113年度6月14日府觀交字第1130132129號函(見本院卷第65-67、75頁),可知當天雙方確實係因停車格問題發生口角,且在互罵骯髒(台語)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妳別再講了」,告訴人則稱:「講怎麼?」被告即回應:「妳沒資格跟我說,妳是一個畜生,沒資格跟我說」,由此可見,被告先罵告訴人骯髒,隨後又說出「畜生」二字,應屬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所使用之情緒性用語無誤。
五、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六、細究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停車格問題發生爭執,兩人因立場相左,難免憤怒、激動,被告復因情緒控管不佳,以「畜生」二字謾罵告訴人,但本院認被告罵告訴人「畜生」僅有一次,言語攻擊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用語,縱使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實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畜生」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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