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1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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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分別為驗餘淨重壹點零參玖肆公克、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及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李佳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彭全良合資取得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24、0.89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6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復經警徵得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3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8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1.0394;毛重0.89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356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驗餘重量1.0394;毛重0.89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重量0.35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廖榮寬
檢察官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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