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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之「頭燈」應更正為「手電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應補充記載為:斜口鉗「、剪刀、小刀」及、第13至14列應補充記載為:美工刀「及剪刀各」1把。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8第二列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案發當時工作未滿一個月,未婚且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扣案之美工刀、破壞剪、剪刀、斜口鉗、鋸子、小刀各1支、頭燈1組、橘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供或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項下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銅線1批(重6.9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業經被告以1280元價格,轉賣不知情之許正昌所經營之回收場變現,並由許正昌交付員警而扣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正昌提供回收登記表、許正昌所經營回收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3、75至79、231至245頁),並據證人許正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二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並未保有上開重達6.9公斤之銅線,而係取得出售該物所變得之贓款,且上開銅線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然被告變賣所得1280元,核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前揭另竊得之電線2條、銅線17捆,業經警發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暉傑、國立臺東大學告訴代理人謝孟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一第123頁,偵二卷第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美工刀、破壞剪、剪刀、斜口鉗、鋸子、小刀各壹支、頭燈壹組、橘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李智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時49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進入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之桂田喜來登酒店二館工地,竊取林暉傑所有之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嗣巡邏員警於同日1時10分許,在上址對面之臺東縣○○市○○路000號工地,見李智文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電線2條(已發還林暉傑)、油壓剪及頭燈各1組,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6日13時22分許至16時39分許止,持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美工刀1把、破壞剪、斜口鉗及鋸子各1支,且穿著橘色外套1件掩飾身分,進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東大學科學館工地(下稱科學館),剪斷並竊取國立臺東大學所有之銅線1批(重6.9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許正昌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80元),嗣李智文回到科學館,欲搬運自科學館3樓所竊取之銅線17捆(已發還予國立臺東大學)時,為工程人員李文雄發覺,李智文悻然遺留銅線17捆於科學館後方廣場,經警接獲李文雄報案到場處理,此時,李智文仍於科學館周邊撿拾殘餘電線,當場遭警查獲而逮捕,扣得李智文犯罪後遺留於現場之美工刀1把、橘色外套1件、銅線17捆,另由李智文身上扣得變賣贓物之價金1,280元、破壞剪、斜口鉗、鋸子、小刀各1支及頭燈1組等物,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再由許正昌所經營回收場另扣得贓物銅線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臺東大學委託謝孟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文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相關監視器影像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暉傑於警詢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孟原、證人李嘉木於警詢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李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證人李文雄見被告穿著橘色外套、頭戴帽子進入科學館內,被告為掩飾其犯行,將橘色外套棄置於科學館內,嗣後至科學館後方廣場,欲搬運自科學館3樓所竊取之銅線17捆時,當場為證人李文雄察覺,被告向證人李文雄佯稱:要去科學館地下室找朋友等語,幾經證人李文雄詢問後,被告便放棄將銅線17捆搬離之事實。
5 證人許昌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國立臺東大學所有之銅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許正昌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桂田喜來登酒店二館工地監視器影像、警方查獲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2年6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林暉傑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攜帶油壓剪等物行竊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2年7月6日對象為李智文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於112年7月6日對象為李嘉木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臺東大學科學館監視器影像、警方查獲密錄器影像光碟3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12年7月6日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2張(現場照片)、23張(扣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謝孟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攜帶美工刀1把、破壞剪、斜口鉗及鋸子各1支等物行竊之事實。
2、警方於現場扣得之美工刀1把、橘色外套1件,留有被告生物跡證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12年7月6日對象為許正昌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正昌提供回收登記表各1份、許正昌所經營回收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許正昌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1,2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銅線1批(6.9公斤)及1,2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欄(一)扣得電線2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暉傑,犯罪事實欄(二)扣得銅線17捆,亦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孟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又犯罪事實欄(一)扣得油壓剪、頭燈各1組,犯罪事實欄(二)扣得美工刀1把、橘色外套1件、破壞剪、斜口鉗、鋸子、小刀各1支及頭燈1組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援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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