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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宏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廣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乙○○起口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奇翰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急著駕車回家探望母親,見告訴人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行車路線,一時心急才會口出惡言等語。
辯護人則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做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於本案案情應有適用,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口角衝突起因、被告之表意脈絡及對於公共事務之辯論及價值表達,被告負面言語之來由並非無端,亦非純無價值,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諭知無罪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廣場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而向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奇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臺東縣關山鎮火車站簽退下班要回家,車輛停在接送區的停車格,前方淨空區是乘客下車的地方,車輛只能臨時停車,駕駛不能離開,當天告訴人的車輛就熄火停在淨空區偏後面一點,我沒辦法開出來,就按了幾聲長按喇叭,告訴人還是沒有出來開車,是我前面的車輛先前進我才有空間出來,我把車開出來後告訴人才從關山鎮火車站出來,我就搖下車窗詢問這輛車是不是她的,她說「是」,我就說小姐妳這樣子停很沒公德心,會擋住我,告訴人就回我說你後面有空位,倒車就可以出來了,你開車技術不好還開車出來幹嘛,並跟我說火車站人員都沒管她怎麼停車,我憑什麼管她,我聽成她說警察都沒管她怎麼停了,我就反問她什麼警察沒管她,告訴人就在她耳旁邊比手勢,讓我感覺告訴人在揶揄我是聽障或白痴,我心裡很不滿,就在自己車上罵「幹你娘機掰」、「操他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佐以在場目擊證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那邊排班並檢查我的車輛,告訴人停在車站前黃色格子那裡,被告是鐵路局保全當時要下班,就問我車輛駕駛在不在,我說不在,被告就按了喇叭,告訴人就從關山鎮火車站出來,好像是去廁所的樣子,被告就罵告訴人;
我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是駕駛技術不好嗎?」,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她的行為是違規停車,不應該停在那裡,並罵「幹你娘機掰」後就開車離去;
兩人爭吵十幾秒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7頁)。
告訴人亦陳稱:我當時去關山鎮火車站上廁所跟裝水;
雖然我違規停車也不對,我有跟他說他可以叫警察來開我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易字卷第145頁)。
㈣由上可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違規停車在先,阻礙他人行車通道,又對於被告之指正反嘲以「駕駛技術不好」,雙方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可見本案應為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且觀諸被告表意脈絡,亦係緣於對告訴人違規停車此等公共事務發表評論,而非單純之無端謾罵,自應從寬認定此等回應言論;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亦不多,則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短暫以「幹你娘機掰」此等髒話用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令聽聞者心生不悅,仍非必然出於主觀上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客觀上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該罪相繩。
是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聲請意旨所載言論,然就本案事件緣由及其表意脈絡觀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為之;
客觀上亦難謂對於告訴人名譽權已生重大影響,而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為保障之情形可言,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㈤至於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除「幹你娘機掰」外,尚有其他侮辱性言論,並已嚴重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言論,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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