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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韋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混合礦泉水或自來水調和後,注射入自己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96小時內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9月26日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6公克)、殘渣袋7只、注射針筒23支、吸食器 1組、玻璃球管21支、塑膠分勻器5支、塑膠管2支、夾鏈袋 1批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成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至29頁)。
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施用方式及毒品種類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未能戒斷惡習,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等節(見易字卷第6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7個 2 注射針筒 23支 含使用過的1支 3 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台 5 玻璃球管 21個 含破損部分 6 塑膠分勻器 5支 7 不明粉末 2包 8 葡萄糖 1包 9 塑膠管 2支 10 空夾鏈袋 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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