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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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第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周方平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申請視訊狀表示:承認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希望可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漢勤及陳文榮之證述,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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