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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3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見劉素娟所有之長夾1個【下稱本案長夾,內含劉素娟所有之私人物品,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業已發還】遺留在該超商結帳櫃檯前之置物平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將本案長夾放入外套內而侵占入己。
嗣劉素娟發現本案長夾遺留在上址店內,旋返回該超商向該超商之店員詢問找尋,經該超商之店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為邱子豪所為後,報警處理,並於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大武車站阻攔正欲於同日13時25分自該處搭火車至臺鐵新左營車站之邱子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審判程序之傳票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由被告邱子豪「本人」親自簽收,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業已出監,於本院審理期日之113年6月26日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第91頁),又其本案被訴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甚至於傳票上註記將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情(本院卷第37頁),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長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想要交給警察局,我為什麼要拿給超商店員,我要搭車回我的戶籍地彰化,但我的票是買到新左營,臺東的臺鐵班次很少,如果錯過,還要等很久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劉素娟於113年1月7日12時39分許,將本案長夾放置於上開超商結帳櫃檯前之置物平台上,未取走該長夾而離去,而被害人駕車返家後,發現本案長夾不見,旋返回上開超商找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不見,詢問該超商之店員是否可調閱店內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告將其遺留之本案長夾放入外套內側,被害人旋報警處理,該超商店員另告知被告有買車票要搭火車,被害人因此趕往臺鐵大武車站2樓驗票區,在該處詢問被告是否有取走本案長夾,被告遂將本案長夾取出,並放在地上,警方其後趕至臺鐵大武車站,將被告帶至警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其前揭所證之經過,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共10張(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43頁)、大武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臺鐵車票(偵卷第4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3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其於該日12時39分許,在上開超商結帳櫃台前之置物平台徒手取走本案長夾,並離開上開超商,前往臺鐵大武車站,欲搭車至臺鐵新左營車站之事實,於警詢、偵訊中亦供認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3頁)。
是本案長夾為脫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上開時點,在上開超商櫃檯前之置物平台上,自行取走被害人之本案長夾,且隨後前往臺鐵大武車站搭車,並欲前往臺鐵新左營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13年1月7日(日期相同,以下省略)12時37分47秒處,可見被害人將本案長夾放置於該超商結帳櫃檯前方略低於結帳櫃檯之置物平台上,嗣於影片時間12時39分33秒至37秒處,被害人接過該超商店員所交付之商品離開結帳櫃檯時,並未取走放置於該置物平台上之本案長夾。
被告其後則移動至位於該監視器畫面左方之結帳櫃檯處,於影片時間12時39分48秒處,可見被告將其右手放置於本案長夾上,手在拿取本案長夾時,眼睛卻始終盯著前方,於影片時間12時39分53秒處,被告以右手拿取本案長夾,並將本案長夾換由其左手拿取,用右手拉下外套拉鍊,於影片時間12時39分58秒處,被告再將本案長夾換由右手拿取,並將本案長夾放入其外套內側。
被告其後於影片時間12時40分5秒處移動離開,並於影片時間12時40分9秒處,移動至櫃檯旁走道處。
而在被告拿起本案長夾到其離開移動到櫃檯旁走道處的過程中,並未見其有向店員或其他螢幕上之人有拿起本案長夾詢問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憑。
觀諸上開經過,被告於取走本案長夾,並將該長夾放入其外套內側之前,並未先向該超商之店員或任何人詢問本案長夾為何人所有或為何人所遺落,此與一般人拾得他人物品,會先向在場之人詢問有所差異。
而衡以常情,本案長夾係放置於結帳櫃檯前方之置物平台上,極有可能係甫在該超商消費之顧客所遺留,且該長夾體積非小,有卷附本案長夾之外觀照片可證(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屬個人貴重物品,任何人均可預見所有人如遺失必定十分著急,極可能會再返回該超商找尋,或向超商人員詢問求助,是被告如有意歸還本案長夾,而非將之侵占入己,理應會在將該長夾放入其外套內側之前,先向該周遭之人出聲詢問,確認是否為周遭之人所遺留,並向超商店員告知及詢問處理方式,然被告卻不動聲色,悄然將本案長夾放入其外套內側,並逕前往臺鐵大武車站搭車,離開臺東縣,可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將本案長夾放入外套內側前,並未先向周遭之人出聲詢問,或向該超商之店員告知及詢問處理方式,均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且衡以常情,被告既非臺東縣之居民,臺鐵新左營車站距離臺鐵大武車站之車程亦甚遠,被告在結帳櫃檯前之置物平台不告而取,對於急欲返回西部之被告、急欲尋回本案長夾之被害人及負責協尋之警方均甚為不便,被告應可選擇先詢問該超商之店員,轉由該超商之店員通報當地警方協助處理,要無捨近求遠,悄然拿取該長夾,並逕行至臺鐵大武車站搭車前往臺鐵新左營車站,再將本案長夾交由他地派出所協尋招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據為己有客體之界定標準,並不在於行為人對經濟上質量之期望,而在於法定構成要件之規定,以及該構成要件所預設之法益侵害發生與否來斷定。
本案被告將本案長夾直接放入自己外套內,並直接攜走,已可辨識其係以所有人自居,以法益保護之觀點,應認其有將本案長夾及內含之動產均據為己有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本案長夾後,竟起貪念,恣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錯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考量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且其侵占之本案長夾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5頁),所生危害未臻嚴峻,被害人復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授權由檢察官求刑(本院卷第105頁);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素行非佳,本院自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刑度上適切反應其行為之惡性;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3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本案長夾(含被害人所有之私人物品),業據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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