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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岳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江芸嫻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點數利益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號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處,經由網際網路設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梓」聯繫江芸嫻,佯稱:可以出售明星見面會門票等語,致使江芸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2時5分許,依陳岳彬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儲值至陳岳彬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申辦,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以戴均蒨,涉嫌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另由警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林姷岓,涉嫌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綁定之暱稱「恁姐」及「祥祥哥小兒科」帳號內,因而兌換獲得等值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
嗣江芸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岳彬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江芸嫻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
證人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料、與暱稱「李梓」之
Messenger對話截圖、
繳費代碼。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分別係戴均
蒨、林姷岓所申辦之事實。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
買歷程、兌換歷程。
證人遭詐騙以超商代碼繳費
購買之點數,經兌換儲值至
被告向網銀公司所申辦,分
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
暱稱「恁姐」及「祥祥哥小
兒科」帳號內之事實。
(續上頁)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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