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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憲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文河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 告 邱憲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平與陳文河2人曾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由陳文河賠償邱憲平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陳文河未如期給付,邱憲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在臺東縣某處,於陳文河所申辦Line帳號貼文下方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區,以Line帳號暱稱「pin」公開辱罵稱:「幹XX小重機也在耍屌,原來是個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陳文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10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邱憲平於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係因為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
交通事故款項,始於前揭時地為前
述留言之事實。
告訴人陳文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在Line
帳號貼文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
告訴人陳文河提供之
Line帳號貼文留言即
被告邱憲平Line帳號
頭貼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Line帳號貼
文留言:「幹XX小重機也在耍屌,
原來是個小屁孩」等語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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