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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9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李明發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貨款更正為「240萬632元」外,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3、103-10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明發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養羊的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05頁),暨本件歷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萬632元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陳威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豐年里2鄰南島大道0
調解成立內容:
一、陳威証願給付李明發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李明發壹萬伍仟元(共計24期,總計36萬元);
餘額貳佰肆拾肆萬元,自115年9月起至117年8月止,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拾萬元,117年9月10日以前給付肆萬元(共計25期,總計24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威証如未依前項約定方式履行而有違約情事,願再給付違約金參拾萬元予李明發。
00之1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証(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3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向李明發表明稱:臺東縣關山鎮新乾坤米廠邱先生,欲向李男購買23萬9982台斤稻米等語,李明發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2萬3772元價格,出售上開稻米,而陳威証負責運送李明發所出售稻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車輛將前揭稻米載運至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玉成米廠,並出售予玉成米廠後,僅僅匯款62萬3140元予李明發,擅自將尾款240萬元向高雄市岡山區永安豪米廠購買稻米乙批,復轉售予雲林縣某位不詳之買家,而將240萬元據為己有。
嗣因該名買家未支付240萬元貨款,李明發之尾款240萬元本票亦無法兌現,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陳威証於偵查中
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侵占罪嫌之事
實。
告訴人李明發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指訴及
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
實。
出貨單影本6張。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
匯款62萬3140元紀錄
1張。
240萬元本票1張。
地磅單影本6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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