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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所載「2萬7,100元」,應更正為「2萬1,1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蘇游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素行非佳;
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廟方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其後雖未與告訴人李自強達成和解,惟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2萬1,100元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將來仍可發還告訴人,另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6,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來願意由從附表二編號3自身攜帶之6,000元現金中捐出,用於賠償之用(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應可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尚非不得以此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斟酌;
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屬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方式、地點與態樣雷同,2次犯罪時間有一定差距,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2萬1,100元,均據扣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2萬7,100元現金中,扣除被告自行攜帶之6,000元,剩餘扣得之款項),且於偵查中係以贓物扣案,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自應依法逕行發還告訴人,不生宣告沒收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尚無庸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自行攜帶之6,000元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作為被害人補償損失之用(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文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文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鑰匙貳支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鑰匙1支 ①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3卷第25頁)。
2 鑰匙2支 ①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29卷第43頁)。
3 2萬7,100元現金 ①其中2萬1,100元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另6,000元為被告自行攜帶之款項(偵1929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作為賠償之用。
②內有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4張、佰元鈔221張。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29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曾文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14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觀音洞」,以棉線吊掛與口香糖沾黏之鑰匙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觀音洞之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24日23時48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竊取觀音洞之功德箱內2萬7,100元得手。
嗣觀音洞會計人員李自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4月25日10時10分許,經曾文廊同意搜索,扣得現金2萬7,1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自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觀音洞之功德箱之事實,惟辯稱:未竊得現金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臺東縣綠島鄉觀音洞慈善功德會)、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得之現金2萬7,100元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就上開未扣案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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