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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5時48分許,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進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社團法人臺東縣弱勢者關懷協會(下稱臺東關懷協會),徒手竊取楊千伶放置於該會辦公室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千伶發覺上揭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千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謹慎行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翻越圍牆及窗戶入內竊取臺東關懷協會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臺東關懷協會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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