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25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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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翔寬


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
被告王世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翔寬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世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世信、陳翔寬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陳翔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
  被告王世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寬(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世信為經營釣蝦場之同業競爭者,2人因細故互有嫌隙。王世信因不滿陳翔寬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陳翔寬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台九線釣蝦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辱罵陳翔寬,足以貶損陳翔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翔寬、王世信因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或持鋁棒、手機互毆,致陳翔寬受有右眼眶及下巴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王世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3公分撕裂傷、左耳3.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陳翔寬、王世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寬、王世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翔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世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世信辱罵及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王世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世信發生爭執及互毆之事實。
3
證人王楀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王世信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陳翔寬之事實。
4
證人楊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王世信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陳翔寬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5
證人黃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王世信、陳翔寬於上開時、地分持手機、鋁棒互毆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翔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世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世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翔寬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起因乃係口角衝突之故,且證人黃冠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翔寬於毆打4、5下後,就返回店裡等語,實難謂被告陳翔寬當時有致被告王世信於死之強烈動機及舉止,再依被告王世信前揭傷勢,亦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難認被告陳翔寬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告王世信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世信先行撥打電話至「台九線釣蝦場」店內,恫稱:「臭俗仔,我馬上要到店裡去找阿寬,叫他不要躲啦」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向被告陳翔寬恫稱:「等我去車上拿球棒給你死」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被告王世信雖坦承有撥打電話並為上開言語,然上開通話係由證人王楀蓉所接聽,而證人王楀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世信於電話中除了口氣差外,沒有說要加害被告陳翔寬,只有說要過來等語,且輔以該通話內容,未提及將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告陳翔寬,實難認已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逕以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是該等文字既未具體指陳加害安全之內容及不利結果,要不能僅憑被告陳翔寬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王世信以刑相繩。
 ㈡再被告王世信否認於上開衝突中向被告陳翔寬恫稱:「等我去車上拿球棒給你死」之舉,且證人楊琦文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注意被告王世信講什麼等語、證人黃冠丞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聽到被告王世信說上開言語等語,被告陳翔寬亦未能提出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陳翔寬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王世信有為上開言語。
 ㈢綜上,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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