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宇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原記載「共新臺幣(下同)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宇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原記載「共新臺幣(下同)4,720元,再由顏志宏依指示在易永元所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輸入驗證碼詐得上開點數卡」,更正補充為「共新臺幣(下同)4,720元,以此方式偽造黃耀毅用以表示線上消費,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消費金額,併計入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中,再由顏志宏依指示在易永元所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輸入驗證碼詐得上開點數卡,而獲取不法利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3頁、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第11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顏志宏、易永元遂行本案犯罪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購買遊戲點數即任意冒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5至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如起訴書所示遊戲點數價額新臺幣4,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號被 告 黃宇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Instgram帳號「qian.815_」與黃耀毅在探探交友軟體假交友,繼於112年1月13日向黃耀毅佯稱:可提供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成功驗證認證碼10次,即能兌換蘋果手機、充電器云云,致黃耀毅陷於錯誤,於翌(14)日凌晨某時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及認證碼,俟顏志宏(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黃宇辰指示使用名下申請之APPLE帳號【[email protected]】綁定黃耀毅門號0000000***,並登入易永元(另為不起訴處分)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帳號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三少爺的健】,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至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信帳單小額付款購買apple商店之禮品卡【消費訂單編號MVWN04DGBZ、MVWN04DHN3、MVWN04DJ4Z、MVWN04DJZT、MVWN04DQZQ】5張,共新臺幣(下同)4,720元,再由顏志宏依指示在易永元所註冊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輸入驗證碼詐得上開點數卡,而獲取不法利益。嗣經黃耀毅察覺遭詐騙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宇辰於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易永
元借用其所註冊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暱稱「三少爺的健」及密碼
玩手機遊戲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易永元
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黃宇辰於民國000年0月
間借用所註冊星城online遊戲帳
號暱稱「三少爺的健」及密碼玩
手機遊戲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遠傳電信小額付費
帳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顏志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apple商店禮品
卡【消費訂單編號MVWN
04DGBZ、MVWN04DHN3、
證明其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Inst
gram帳號「qian.815_」的人,
對方稱其App Store帳號被鎖,
一開始是要借其App Store帳號
二、核被告黃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MVWN04DJ4Z、MVWN04DJ
ZT、MVWN04DQZQ】消費
資料及IP位址各1份
使用,但其沒有借,後來對方就
要其用對方的電話幫忙購買遊戲
幣,其就協助對方購買星城onli
ne遊戲幣,並要求先下載星城on
line,因為其本身App Store帳
號有綁定金融卡及電話號碼,對
方要其另外新增一組電話號碼00
00000***,然後用這組電話在星
城online刷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遊
戲幣,同時對方提供驗證簡訊號
碼給其,要其買5次湊足5000元
點數,其幫對方買完,對方又要
其再幫忙買,其覺得怪怪的,就
拒絕等情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3
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證人顏志宏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2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8號、113年偵
字第28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宇辰另案或借用他人
電腦,未經他人同意無故登入他
人臉書;或以詐術使他人提供手
機號碼及簡訊認證碼,而詐得購
買遊戲幣、遊戲點數,均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